新华财经北京11月2日电(记者 董道勇)随着应对气候变化、支持绿色发展纳入金融政策框架,ESG投资成为金融领域热议的话题。记者日前调查发现,目前我国绿色金融的发展,更多在于鼓励银行向绿色产业投资。
然而,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或融资时没有履行环保合规审查义务,金融机构是否需要承担客户企业污染环境带来的连带责任?环境合规没法尽善尽美,金融机构前期信贷调查应该做到什么程度?
环保背景下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如何界定?
日前,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集中通报数十件企业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其中曝光的“辽宁沈抚改革创新示范区李石街道‘散乱污’企业久拖不治 废钢渣污染问题突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生态环保意识淡薄 违规施工致红树林大面积受损”涉及多家企业。其中个别企业多次被环保部门要求限期整改但仍然存在避重就轻、消极整改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能够顺利拿到金融机构贷款融资,“带病”推进“污染环境”项目建设,金融机构是否应该承担污染破坏环境的连带责任?
早在2018年,湖北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养殖废水污染汉江,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于当年6月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
上述案件中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的代理律师、湖北隆中事务所律师吴安心认为,“襄大农牧”违反项目环评报告和批复规定,农行宜城市分行、宜城农商行不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不履行环保合规审查义务,向湖北襄大农牧发放生产性流动资金贷款违法,应承担与贷款金额、用款时间、生态损害参与度相适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据悉,此次环境公益诉讼案是国内银行第一次被要求承担环境法律责任,为银行类金融机构敲响了警钟。目前,我国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在我国还没有成熟的判例,上述案件已于10月18日开庭,预计近期会有最终审判结果。
记者了解到,目前我国绿色金融的发展,更多在于鼓励金融机构向绿色产业投资。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正式推出我国“绿色信贷”政策。
2012年,原银监会印发《绿色信贷指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金融发展观念导向。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生态文明改革总体方案》,其中第四十五条明确提出:“建立绿色金融体系。推广绿色信贷,研究采取财政贴息等方式加大扶持力度,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加大绿色信贷的发放力度,明确贷款人的尽职免责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
专家认为,目前,我国金融机构承担环境责任的总体法律框架有,但细则相对模糊,在制度设计方面重视不够。
金融机构甄别潜在环境责任风险难度大
吴安心认为,在“襄大农牧”案件中,银行有贷前尽职调查的责任,在明知企业“未批先建”的情况下,银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银行有无能力或手段避免这种责任呢?
一家城商行北京中关村支行信贷经理告诉记者,近年来银行在为企业提供贷款过程中,现在越来越重视客户合规方面的审查,尤其是涉及环境及重大事故风险。但是对于银行来说,完全掌握客户真实情况的成本较高,叠加对客户项目建设跟踪困难等因素,银行并不能及时掌握客户情况变动。
“如果贷款给这些环境风险客户会带来连带法律责任,那信贷人员会更加谨小慎微,只要客户在环保方面有一点点瑕疵就不给贷款,执行起来并不困难,但对于个别企业或者行业来说,无法获得贷款的影响比较大。”该信贷经理说。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亚成表示,企业融资是一个卖方市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为企业提供融资过程中往往具有较高的话语权,如果针对金融机构责任约束过度,会带来社会问题。
“试想,如果金融机构因为害怕承担环境责任风险而不给一家化工企业融资的话,企业无法在金融支持下扩大生产。如何一个行业(比如化工、农药等行业)在获取融资过程中都面临这样困境时,会影响市场上化肥、农药的供应。”周亚成说,如果金融机构贷款的环境责任较重,就会对污染企业退避三舍,煤炭、化肥、农药等企业获得不到贷款,就会减少生产,农产品用不上肥料产量下降会影响粮食安全带来社会问题。
今年6月,生态环境部印发《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指出,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强制性披露规范要求。目标是到2025年,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基本形成,企业依法按时、如实披露环境信息,多方协作共管机制有效运行,监督处罚措施严格执行,法治建设不断完善,技术规范体系支撑有力,社会公众参与度明显上升。
上海一家资产管理公司债券投资经理告诉记者,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是企业ESG投资的基础,如果没有标准化及高质量的信息披露机制,金融机构将无法对投资标的是否符合ESG投资原则进行有效判断。
“而随着‘碳达峰’‘碳中和’推进,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会披露到什么程度也将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该投资经理表示。
审慎合理确定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
专家表示,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中,虽然没有明确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的条款,但现有“绿色金融”领域的部门法规已经提出了诸多方向性建议。
2007年发布的《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应依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环保部门通报情况,严格贷款审批、发放和监督管理,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项目,不得新增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2012年原银监会印发《绿色信贷指引》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督促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对涉及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在合同中应当要求客户提交环境和社会风险报告”。
周亚成表示,环境合规很难做到尽善尽美,让金融机构做前期信贷调查,应该做到什么程度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确。他建议,应该借鉴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思路,将造成重大事故作为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而对于何为“较重大事故”应由生态环保部、银保监会等部门在不同时期、根据不同标准来动态制定。
但吴安心认为,生态文明建设不能靠生态环境部门单打独斗,需要协调统筹,合力推进。在现有规定多属于“软法”背景下,应该在《商业银行法》修订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的环境民事责任。
编辑:刘润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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