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出镜的视频制作视频模板,但并未利用原告的肖像,而是通过技术手段将原告面部特征替换,所保留的妆容、发型等要素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不具有肖像意义上的可识别性,故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但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面部,该合成过程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上述过程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经过原告同意,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
●说法:AI换脸与个人肖像密切相关,不免引起公众对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担忧。本案明确了肖像权“可识别性”不局限于面部,但应当主要集中于自然人的个人生理特征,避免肖像权的任意扩张。同时,本案明确了肖像与个人信息的关系与认定差异,即肖像以特定范围内的公众可识别为要件,主要保护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肖像识别带来的精神和财产利益;而个人信息认定标准不以公众识别为前提,重点在于预防个人信息被滥用的风险。本案围绕“AI换脸”这一新商业模式,对肖像权、个人信息权益及基于劳动创造投入的合法权益进行准确区分,既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又为人工智能技术和新兴产业发展留有合理空间。
(本报记者陈慧娟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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